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要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由彰化縣○○鎮○○路○段,左轉建國路,異議人當時是依照斗中路紅綠燈指示,確定綠燈亮起才左轉,並無闖紅燈情形,員警開單認為異議人闖紅燈,與事實不符,讓人無法接受,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係處罰紅燈之駕駛行為,而交通異議事件本屬於行政爭訟的一種,行政爭訟事件當然亦有舉證責任問題,且交通處罰事件應由舉發機關舉證,毫無疑問。舉證責任雖未必要到達刑事判決之「無庸置疑」程度(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但至少應到達「優勢舉證責任」之程度,使法院相信「有此事實」之機率是高過於「無此事實」之機率,始得作裁罰決定。這是民主法治國家對於公權力行使的最低要求。
三、本院訊問期日時詢問雙方爭執之要旨,員警 張龍義 、許瑞中證稱:警員當時站在建國路上(距離建國路與斗中路口約50公尺),看建國路的燈號是綠燈,所以斗中路一定是紅燈,異議人由斗中路左轉進建國路,一定是闖紅燈。而異議人辯稱:當時異議人是在斗中路綠燈時才左轉建國路,並無闖紅燈情形。
四、而異議人究竟有無闖紅燈?只有二名開單警員目擊,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資佐證。雖然本院相信警員不會故意誣陷他人而開單舉發,且「闖紅燈」是一瞬間發生的事實,沒有即時拍照或攝影,事後很難舉證。但過往此種員警目視而逕行開單之方式,行之多年,遇到民眾否認或爭執時,便形成難以解決的民怨問題,況且誰都不能保證員警目視不會發生誤差。而時代變遷,如今科學蒐證方法越來越普及,電腦3C商品也越來越便宜,員警若配備DV攝影機或錄音筆,成本並不高,而且可以免去值勤爭議。警政署或縣市警察局,對於派駐街頭的交通員警,應儘量配發科學蒐證器材,才是與時俱進的作法。證人甲○○○○雖然證稱當時有以錄音筆錄下取締過程,但此段錄音已經消除,故無法提出。本件既然沒有其他佐證方法,員警的目測也可能有誤差存在,自應認異議人所辯上情,堪以採信。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