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4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俊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俊融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上午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後昌路142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後昌路142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 蔡珮欣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自行車)併搭載 蔡珮雯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周俊融右前側,詎周俊融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際,未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駛在其右側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行駛在其右側由 蔡佩欣 所騎乘之自行車之左側逕行右轉駛入後昌路142巷,周俊融所騎乘逕行右轉行駛之機車車尾因而與蔡珮欣所騎乘之自行車車頭發生擦撞,蔡珮欣及蔡珮雯因此人車倒地,致蔡珮欣受有左右側膝部、左手及左足部挫擦傷等傷害,蔡珮雯則受有左側手部及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周俊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珮欣及蔡珮雯均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詎周俊融在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蔡珮欣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蔡珮欣及蔡珮雯於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未對蔡珮欣及蔡珮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蔡珮欣及蔡珮雯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審交訴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珮欣及蔡珮雯於警詢中分別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11至13頁),復有告訴人蔡珮欣所提出之健仁醫院110年3月1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珮雯提出之健仁醫院110年3月1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車損之照片2張、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蔡珮欣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下稱高市楠梓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案車禍事故之高市楠梓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告訴人蔡珮欣及蔡珮雯之傷勢及上開自行車之車損照片共15張、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19、21、23、25、27、29至31、33、34、39、41、43、45、47、49、51、5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審交訴卷第67至68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前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肇事路段為交岔路口,已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處時,自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相關規則為之;然被告於案發時騎乘前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後昌路142巷時,竟未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駛在其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因而與告訴人蔡珮欣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側之直行自行車車頭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2人因此人車倒地,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又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2人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基此而論,足徵告訴人2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行駛之前,
業已看到告訴人蔡珮欣騎乘上開自行車行駛在其右前方,及被告騎乘上揭機車右轉行駛進入後昌路142巷內時,其所騎乘上揭機車車尾因而與告訴人蔡珮欣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後,其確有看到告訴人蔡珮欣所騎乘之自行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甚詳(見警卷第4頁;審交訴卷第68頁);準此以觀,可認被告此時應可得知告訴人2人於人車倒地後均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惟被告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隨即逕行騎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審交訴卷第68頁),復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資佐證;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應屬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之新舊法之規定,可見新法係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查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先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駛在其右側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逕行右轉駛入後昌路142巷,致其所騎乘上揭機車車尾因而與告訴人蔡珮欣所騎乘之自行車車頭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2人因此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
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因告訴人2人所受前述傷害並非重傷,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被告騎乘上揭機車因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其騎乘之機車車尾因而與告訴人蔡珮欣所騎乘之自行車車頭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2人於人車倒地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後,被告明知此情,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隨即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而未對告訴人2人為必要救護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其所為雖於法不容;惟參以告訴人蔡珮欣所受傷勢為左右側膝部、左手及左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蔡珮雯則受有左側手部及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一節,有前揭告訴人2人分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按;復佐以告訴人蔡珮欣、蔡珮雯於警詢中分別陳明:事故發生後,其2人在車禍現場並沒有先報警,渠等是先回家報平安後,再自行前往派出所報警等語(見警卷第9、12頁);基此以觀,可見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前述傷勢,均非屬無法及時獲得救助醫療之情形,且參以告訴人2人於車禍發生後復先行返家,再前往派出所報警後,始前往醫院就醫等情狀,因此可認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尚無危及生命危險之虞;由此足認被告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尚不致告訴人2人因延誤就醫而發生無謂傷亡之危險;綜此而論,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幸非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或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等情節,顯有相當差異;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論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則依前述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從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
機車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行駛時,竟未依規定先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駛在其右側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尾因而與行駛在其右側由告訴人蔡珮欣所騎乘之自行車車頭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2人因此人車倒地,復因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告訴人2人業已人車倒地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率爾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之外(見審交訴卷第69頁),復有本院110年9月10日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09號調解筆錄、本院同年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2人同年月8日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所提出匯款之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足憑(見審交訴卷第39至41、43、73頁),由此可認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稍有獲得減輕;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經營建築結構設計公司,家中有2位弟弟、配偶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交訴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因疏於注意,偶然違規行駛,致肇生前開車禍事故,復因一時未及深慮,率然逕行騎乘機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業已知坦承犯行,且其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堪認被告犯後業已知悔悟;而本案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2人亦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足參(見審交訴卷第43頁);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等上揭櫫情,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前已述及,故認尚無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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