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請人 林佐郎 被告 王惠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年6月17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應委任律師提出之規定,乃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從而,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序上之欠缺即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佐郎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年6月17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6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固有其刑事交付審判陳報狀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即屬不合法,且不可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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