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 蔡敬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民事起訴狀未列明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復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未具體表明被告異議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原因事實為何,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8年5月2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在案,原告雖於同年月28日具狀表示本案訴訟資料已申請及準備中,請求准予寬延期限等語,然原告嗣於108年6月18日僅具狀檢附被告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乙紙,並表示其申請資料遭經濟部、國稅局拒絕,需由本院發文申請云云,然除上開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外,原告就起訴狀有關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原因事實等節,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