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旭立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旭立營造有限公司為承攬新竹縣政
府辦理「橫山村坑溝土石災害防制工程」(工程編號為94WS0
3-035)及「粗坑土石災害防制工程」(工程編號為94WS03-03
7),將其中板模承組工程交由原告甲○○施作,工程款之計
算為以1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0元計算,實做實算,原告
已完全依約施工完畢。詎被告就上述工程之尾款共計10萬元
,均未在完工工程保固1年後即民國95年6月1日給付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雖經保證人 朱怡霖 簽立本票,
亦均未獲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之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
一紙,本件工程保證人朱怡霖簽發之本票十紙附卷可稽,參
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立工程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