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23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寶圻

被上訴人

即被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丁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36號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多元化案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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