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百意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印章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印章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2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351號判決確定,其各審級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然二審及三審之上訴均由被告即相對人所提起,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所預繳,故聲請人所請求之部分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
三、按聲請人於聲請狀列明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18號裁定書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費用收據及相關卷宗後,上開訴訟費用確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總額為47,33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