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菀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菀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洪菀彤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