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倫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宇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車通 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自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購得未貫穿槍管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甲槍),復自蝦皮網站以1,200元價格購買具阻鐵未貫通之槍管1支,並於同年10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車通甲槍槍管內阻鐵,予以改造,使甲槍具殺傷力,及車通自蝦皮網站所購入槍管之阻鐵,使該槍管可供作為槍砲主要零件。
二、鄭宇倫另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同年11月間,自露天拍賣網站分別以13,000元、6,000元購得未貫穿槍管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各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丙槍),及自蝦皮網站以每支1,200元價格購買具阻鐵未貫通之槍管2支,並於同年11月間,在其上開住處,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車通乙槍、丙槍槍管內阻鐵,予以改造,使乙槍、丙槍均具殺傷力,及車通11月所購入2支槍管之阻鐵,使其中1支槍管可供作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1支槍管之阻鐵雖已車通,然無法供6mm金屬彈丸通過,尚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未遂。嗣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宇倫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工作地點(地址詳卷)及其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10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相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相片、內政部107年2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17040號函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13頁反面、第15至16頁、第20至26頁反面;偵卷第12頁、第14至19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第33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略為: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已貫通)1支(現場編號8),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送鑑槍管(已貫通)2支(現場編號12),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阻鐵雖已車通,惟無法供6mm金屬彈丸通過),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相片在卷可參。另上開已貫通槍管3支,除其中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阻鐵雖已車通,惟無法供6mm金屬彈丸通過),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外,其餘2支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前揭內政部107年2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5項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106年10月至11月間)、地點(被告住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其中1支未遂),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惟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開始沒有想要改造幾支槍,11月會做是我10月做完後,因為3支槍管都不一樣,所以才在11月又改,10月貫通的槍管是用在10月改造的那支槍,11月貫通的2支槍管要放在11月改造的那2支槍;因其對軍事相關東西較有興趣,體會不一樣的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36頁),足認被告自始並無一定之改造計畫,其於11月改造乙槍、丙槍,係因該2槍之槍管與10月已改造之甲槍槍管不同,為體會相異之處,方另行起意為之,是其於10月、11月不同月份之行為,應分別評價,然被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既為用於所改造槍枝上,且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即供組成槍砲所用,則於同月間製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彼此密切關聯、難以切割。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於106年10月間製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欄二所示,於106年11月間製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前揭公訴意旨、辯護意旨就罪數之認定上,均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成立自首為前提,是否構成自首,即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要件。查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於拍賣網站上購買膛線刀、合法操作槍及槍管等物品,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為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核准後,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及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101號搜索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至26-38頁;警卷第5、10頁),既本件已因偵查機關先行發覺犯罪因而實施前期偵查作為,即與刑法第62條有關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無視政府禁令,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其中1支未遂),數量非少且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尚難准許。
(四)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詎被告竟漠視法令,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已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製造、持有前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期間內,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重大實質上之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非法製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在食品有限公司任職而有正當職業,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及自述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各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槍枝3支,均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已貫通之槍管2支,則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據前述,皆係違禁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已貫通之槍管1支,雖無法供6mm金屬彈丸通過,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仍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3支,槍管內均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經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子彈半成品1包、5MM底火1包,經鑑定後認均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未貫通槍管3支,經鑑定後認其中2支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槍管未暢通),亦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三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是上開物品皆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或據被告供承:僅係買來收藏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或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製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具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李佳容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支(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枝管制編號:1103│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011743號,甲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68││││02320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至18頁││││反面)│├──┼────────┼────────────────┤│2│已貫通槍管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現場編號8,鑑定│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書內影像19至20)│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2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4至18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3│改造手槍1支(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枝管制編號:1103│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011741號,乙槍)│經操作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至18頁反面)│├──┼────────┼────────────────┤│4│改造手槍1支(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枝管制編號:1103│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011742號,丙槍)│經操作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至18頁反面)│├──┼────────┼────────────────┤│5│已貫通槍管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現場編號12,鑑定│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書內影像33至34)│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2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4至18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6│已貫通槍管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阻鐵雖已│││現場編號12,鑑定│車通,惟無法供6mm金屬彈丸通過;│││書內影像35至36)│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2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55號函,見偵卷第14至18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電鑽1台││├──┼─────────┼───────────────┤│2│研磨電鑽1台││├──┼─────────┼───────────────┤│3│固定卡鉗1組││├──┼─────────┼───────────────┤│4│C型鉗1支││├──┼─────────┼───────────────┤│5│研磨鑽頭5盒││├──┼─────────┼───────────────┤│6│鑽尾1盒││├──┼─────────┼───────────────┤│7│膛線刀3支││├──┼─────────┼───────────────┤│8│金屬彈簧6支│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107年2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9│金屬撞針4支│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107年2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10│撞針座(含撞針)1│認係金屬槍機,非屬公告之槍砲主│││件│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107年2月22││││日內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11│覆進桿1支│認係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107││││年2月22日內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1支(│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槍枝管制編號:11│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00000000號)│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至18頁反面)│├──┼────────┼────────────────┤│2│非制式手槍1支(│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槍枝管制編號:11│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00000000號)│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至18頁反面)│├──┼────────┼────────────────┤│3│非制式手槍1支(│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槍枝管制編號:11│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00000000號)│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至18頁反面)│├──┼────────┼────────────────┤│4│子彈半成品1包(│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現場編號4)│彈殼、金屬底火皿,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2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4至18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5│5MM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9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2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4至18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6│未貫通槍管3支(│其中2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現場編號13)│),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槍管未暢通),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107年2月22日內││││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