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48號原告 向正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143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14351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月28日6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西寧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攔停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24毫克,經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查知其曾於102年9月21日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1段前,因酒後駕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在案,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2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14351號裁決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常年倚靠貨車駕照應徵送貨謀生,無奈於10
3年1月28日前晚飲酒,次日6時22分騎乘輕機車為警查獲酒後駕車,因原告不曾報考機車駕照,所以持貨車駕照駕駛輕機,此次被告吊銷原告貨車駕照,將造成原告經濟斷源。原告上有雙親,下有妻女,女兒僅3歲,正嗷嗷待哺,經濟重擔全由原告支撐,原告必須靠貨車駕照維生。原處分裁處駕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考領,這段時間,原告無處謀職,生活陷入困境。原告願意報考機車駕照,考取後改吊銷機車駕照為荷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關於吊銷貨車駕照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曾於102年9月21日晚間8時58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1段前,因酒後駕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原告復於103年1月28日又因酒後駕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原告係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者,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分無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酒測值簽單與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等相關資料,查舉發員警於103年1月28日上午5時至9時執行巡勤務,於6時22分許,在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搖晃不穩定,員警將原告攔停盤查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詢問後原告否認有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份食品,員警逐勾選法律效果確認單後,交予原告簽名確認,並向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酒測值為每公升0.24毫克,舉發並無違誤。
(三)原告就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爭執,係請求將吊銷貨車駕駛執照改為吊銷機車駕駛執照。惟查,原告已於10
3年2月13日繳納本件違規罰鍰9萬元,並辦理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吊銷處分在案。經被告查詢原告駕駛執照資料表,原告於88年3月25日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復於95年11月29日考領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本案違規時間為102年1月28日,原告當時係持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駕駛輕型機車(原告違規時並無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又原告於本件違規(103年1月28日)及罰鍰完納、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吊銷後(103年2月13日),始於103年3月12日考領、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原告訴求將吊銷貨車駕駛執照改為吊銷機車駕駛執照,於法無據。被告以原告違規時持有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所熟知,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且近來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事件頻傳,原告已因前次酒後駕車遭舉發在案,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原告自知以送貨謀生,然未記取曾有酒後駕車之教訓、經驗及罰則,亦未檢討自身一次又一次喝酒開車之危險行為,反而要求被告將其違規當時持有並已吊銷執行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更改為吊銷後來考領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其行為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3項)。」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14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21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5月2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簽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等在卷可稽,是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之違章情形,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以駕車送貨維生,吊銷駕照使其經濟生活陷入困境,請吊銷機車駕照云云。惟原告係於本件違規(即103年1月28日),辦畢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吊銷程序後(103年2月13日),始於103年3月12日考領、持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及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等在卷可考,是被告為原處分時,原告並未持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就原告違規行為時,據以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為吊銷,於法尚無違誤。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之意,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取得高一級之駕駛資格,卻違規酒後駕駛較次級之車輛,如僅得禁止其駕駛較次級車輛,而仍准其繼續駕駛原較高級之車輛,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據此,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原告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且係5年內再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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