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及直接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於103年3月13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案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與執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3年3月13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惟已使用過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1個,業經員警以毒品鑑驗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0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及採證照片可參(見毒偵卷第8頁、第23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被告林郁庭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庭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確定判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1日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3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3月15日9時50分,在臺北市○○區○○○道、西園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郁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呂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