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宏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所為之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宏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宏廷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之「雷峰科技停車場」擔任管理員,平日指揮客人停車,若該停車場內車輛過多,尚需代客泊車,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2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因 許世明 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無法駛離停車格,王宏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欲將之移置,其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車輛後方是否尚有人員,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尚有許世明之配偶 王美蘭 站立該處,即貿然倒車,遂駕車撞及王美蘭,致王美蘭因此受有後背挫傷、合併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王宏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件事故及肇事人姓名前,即撥打電話報警而告知本件事故發生,且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美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屬日常性之業務活動而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此等文書得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宏廷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設備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得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雷峰科技停車場」之管理員,平日指揮客人停車,若該停車場內車輛過多,尚需代客泊車,而本件事故即係於被告代客駕駛時所肇致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代客駕駛之行為自屬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關於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件事故及肇事人姓名前,即撥打電話報警而告知本件事故發生,且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而案發當時在場之告訴人配偶許世明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有留在現場處理(見本院103年7月2日審判筆錄),復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知承辦員警有將被告之報案內容記載於該紀錄簿內,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後背挫傷、合併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66,000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被告於原審雖僅給付告訴人6,000元,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將餘額6萬元全數付訖,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2月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嗣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與上開㈢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不慎肇事而罹刑章,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調解餘額6萬元全數付訖,尚具彌補過犯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就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66,000元僅付6,000元,係因伊眼睛手術無法工作而延宕,絕無卸責之虞,又逢工作不順,惟今已找到1個月3萬餘元之洗車工作,伊願以每月3萬元付清調解金額,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調解餘額6萬元全數付訖之情形,則其用法量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就本件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奕瑋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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