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有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有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前科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周有維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撤銷該確定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7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撤銷該確定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6月、6月、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罪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有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周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 李皓宸 領回,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61號被告周有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有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0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以備份鑰匙(未扣案)竊取李皓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並將該車移置新北市景美橋下,拆解該車避震器2支、排氣管1支及煞車卡鉗1顆等物得逞。嗣經李皓宸報警,為警於103年5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軍功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避震器2支、排氣管1支及煞車卡鉗1顆等物。
二、案經李皓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周有維之自白│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皓宸警詢│證明李皓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中之證述│車停放於上開地點而遭竊取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扣案排氣管1支、避震器2支、煞車卡鉗││││1顆均為李皓宸所有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為李皓宸所│││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有之事實。│││資料報表││├──┼───────────┼───────────────────┤│5│查獲照片│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零件(排││││氣管1支、避震器2支、煞車卡鉗1顆)均係││││為李皓宸所有,且從周有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753-LDY號重機車上所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並移置上開重機車之竊盜行為,已將重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其復以梅花板手拆解避震器2支、排氣管1支及煞車卡鉗1顆等物並搬運他處,為竊盜行為既遂後之搬運贓物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檢察官蔡佩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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