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葆企業有限公司
樓之七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玖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一百二十五萬零九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述變
更非唯訴訟標的(支票)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
礙,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即「被告應給
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零九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付款人
為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面額一百二十五萬零九百元、票
據號碼F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二十五萬零九百元,及自提示日即
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
十四年六月十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面額一
百二十五萬零九百元、票據號碼FC0000000號之支
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二十五萬零九百元,及自提示日
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