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00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怡玲
       陳瑋芸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而領有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
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
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於申辦
上述信用卡後,復又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4
年9月7日與原告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
告代為償還所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而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
之日起,利息於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付,並按月收取
帳務管理費288元,嗣第19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計付利
息,如於18個月內提前清償完畢者,仍須繳足18個月份之帳
務管理費。除上開代償契約外,被告亦於94年9月6日向原告
貸款210,000元,並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以1個月為
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者,即應視其餘貸
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
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算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
95年3月28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尚餘欠信用卡消費款及簡易貸款共328,708元(
含消費款及借款本金共302,662元、利息16,849元、手續費
9,200元)、代償款共156,549元(含代償款本金152,396元
、利息3,001元、手續費1,152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
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08元,及其中302,662元自95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156,549元,及其中152,396元自95年3月29日起至
96年3月7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88元計收帳務管理費,
參、被告則以:已有申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業
已通知通過債務協商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採信。而被告抗辯其已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
協商等情,則有卷附協議書等件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亦堪認定。依前開協議書第10條約定,被告與最大債權
銀行之協商內容對原告亦生拘束力,即除有協議書約訂協
議無效情形外,原告不得再依原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請求
給付,本件原告仍執原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即
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08元,及其中302,662元自95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156,549元,及其中152,396元自95年3月29日
起至96年3月7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88元計收帳務管理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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