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80號原告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志昇 訴訟代理人 謝沃田
林怡彤 被告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兩造產品經銷商合約第22條約定:「本協議雙方當事人茲同意如因雙方契約與其記載之約款發生爭執而涉訟或進行法律程序者,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兩造報價單第11條約定:「因本交易所生之爭執,雙方均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簽署產品經銷合約,協議由
被告經銷原告所推出之系列產品(包括但不限於叡視威監控系統等),並定位被告為專業經銷商,雙方同意合作範圍及模式依照產品經銷合約第1條約定:「原告得依據被告之需求提供報價單,當被告用印完成後即視為雙方合作關係成立,則該報價單對雙方均具效力」。原告於102年6月8日提供報價單予被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6,358元,交付之工作項目為「項次1:攝影機影像錄影軟體授權,185CH」,及「項次2:錄影伺服器主機軟體授權(內含4CH基礎)」,業經兩造用印確認。依產品經銷合約第7條及報價單第3條之約定,應以「貨到月結60天」為付款條件,是以原告確認出貨並經被告收到貨品時,被告即應依約定付款條件付款。原告於102年9月6日依報價單所載之項目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出貨單中之客戶確認欄蓋章確認簽收無誤,足認原告已依約提出給付。原告於103年1月7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屢向被告詢問請款事宜,惟均未獲清償,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於103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貨款,告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即103年8月10日付款,但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收受,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爰依報價單第3條及產品經銷合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6,358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還款期限屆滿之日即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報價單第10條約定,請求自發票日翌日即103年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102年度第1次「推動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受託開發契約(以下簡稱「受託開發契約」),雖為被告與原告簽署之契約之一,惟並非本次起訴之範圍,本件原告係依據產品經銷合約及報價單請求給付貨款,不容被告以非本次起訴之受託開發契約予以混淆。本件係被告向原告依據產品經銷合約及報價單採購軟體,所謂授權係指授權人即原告同意被授權人即被告使用授權標的之智慧財產權之意,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係指原告授權被告得將授權軟體至多安裝於41台主機之意,只要被告確實收受並可得使用該軟體,原告即已依產品經銷合約約定提出給付,被告既已承認簽收無誤,卻又抗辯「為公司作帳先行簽收」云云,實屬詭辯之詞。原告於產品經銷合約中並無責任需提供安裝服務或出貨數位錄影機,被告卻以原告未安裝完成,或未出貨完全作為抗辯,實屬無稽。所謂安裝服務及硬體代購數位錄影機等,係屬依據受託開發契約之附件一所載之服務內容,惟原告皆已完成受託開發契約之安裝及交付,且此非本件起訴之內容,被告以非本件起訴之內容而拒絕履行本件之貨款給付義務,實屬謬論。
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範辦理,並分別就
契約條件具體約定於標案文件中,而政府機關決標承包之廠商,乃依約履行,並依需求辦理分包,依商業慣例,提供政府專案主承包商之「分包廠商或軟硬體供應商」,經常因提供不同之服務,而簽署不同條件之合約,故合約關係僅存在於主承包商與廠商間,廠商依與主承包商之合約關係,其對價僅存在於所承作或提供主計畫之部分工項,自非謂所有廠商皆有義務與主承包商共同承擔主計畫之成敗,主承包商與廠商約定之交貨及付款方式,自得約定「完成交貨或特定給付後即可收款」之付款條件,而不以主承包商之主計畫收受業主款項為條件,此屬契約自由範圍。此等付款條件,對廠商而言,亦是適度之風險分擔,蓋一主計畫之成敗,乃繫於主承包商及各個分包廠商之協議,若某一廠商僅負責主計畫之少部分內容,即無承擔整個主計畫成敗風險之理,主承包商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所有廠商皆負擔主計畫合約之責任義務。本件係基於契約自由下選擇之風險分擔約定方式,屬商業慣例,於法理皆無不容之理。況被告因主計畫履約進度落後,遭招標機關新竹市警察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但原告並未遲延交付,被告不能混淆其對招標機關所擔負之責任與對原告應盡之付款義務。原告係為被告提供軟體授權、硬體代購、系統整合等不同種類之服務,將本件起訴之軟體授權部分,以產品經銷合約及報價單作為基礎,約定付款條件為貨到月結60天,並非以新竹市警察局之驗收及付款作為付款條件。另硬體代購及系統整合服務,則再簽署受託開發契約,惟因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以致無法驗收完成,被告仍應依受託開發契約第5條第1項付款。原告既已依產品經銷合約及報價單提出軟體授權之給付,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款。
⒊被告受業主新竹市警察局解約乙事,依據被告與業主間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知被告係認業主履約資料提供不完整所致,據悉包括網路密碼、未提供光纖配置無銜接點與銜接設備、網路攝影機的網路密碼等,被告從未認為或提及原告交貨之瑕疵,於本件訴訟才提出原告未依約完成交貨之抗辯,顯非可採。被告與業主之糾紛,係被告與第三人之糾紛,原告與被告,及被告與業主之契約,均屬獨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當事人應分別依據契約約定內容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兩者並不相關。被告既已承認收受軟體授權及40台數位錄影機,卻從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反而以其與業主之糾紛,作為拒絕給付原告貨款之抗辯,實非可採。況原告與被告簽立產品經銷合約之目的,係期望能夠長期合作與推廣產品,將被告定位為原告之專業經銷商,而不侷限於特定案件中,故於產品經銷合約及報價單均約定付款條件為貨到月結60天付款,而不與特定專案業主付款狀況勾稽,此實屬雙方契約自由,被告簽約時應已理解並同意始簽署合約,實不能將其本身對業主之責任,不當轉嫁於原告。
⒋系爭產品經銷合約文件末端所記載之日期為102年5月1日,
被告與業主新竹市警察局102年度第一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標案案號:LD10201」採購案之決標日為102年5月31日,而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報價日期為102年6月8日,受託開發契約文件末端所載之日期為102年6月10日。縱令上開文件因雙方分別於各自公司內用印、換文、送件,而各自取得與保管他方已用印合約之日期或有任何差異,惟最終仍應以文件上記載日期為準,上述文件既經雙方用印,足認雙方於簽約時就簽約日期順序已達成上開合意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6,358元,暨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就新竹市警察局102年度第1次「推動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案,於102年6月1日簽訂受託開發契約與產品經銷合約,約定由原告整合新竹市警察局監錄系統之遠端數位圖控系統軟體製作。依據受託開發契約附件一之委託服務計畫書說明,原告應完成監視錄影系統整合工程驗收無誤,被告收到貨款後,再付款給原告。嗣因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完成交貨及延誤交貨,導致被告無法完成監視錄影系統整合工程,而遭解除契約,被告將依法求償損失。依據受託開發契約附件二,錄影伺服器為一套可錄影之設備,錄影軟體必須安裝在錄影設備方稱錄影伺服器。原告任意拆解,陳述錄影軟體、錄影伺服器及系統整合為不同個案,實屬詭辯之詞。監視錄影系統整合工程係指被告將路口攝影機安裝完成後,由原告將攝影機影像安裝編寫至錄影軟體上,再由錄影軟體指揮錄影伺服器錄製影像儲存硬碟內。原告身為軟體整合專業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完成交貨,又未完成系統整合工作,且未交付軟體功能是否與新竹市警察局系統需求相容下,如何能夠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2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產品經銷商合約,嗣因參加
新竹市警察局102年度第1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案招標,而於102年6月10日簽訂「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警察局102年度第1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受託開發契約」,此有產品經銷合約及受託開發契約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58至63頁、第71至80頁)。
⒉原告於102年6月8日提供「攝影機影像錄影軟體授權,185CH
」及「錄影伺服器主機軟體授權(內含4CH基礎)」等產品之報價單予被告,總價為886,358元,兩造並於系爭產品報價單上用印確認,嗣原告於102年9月26日開具出貨單,並經被告用印確認簽收,原告遂於103年1月7日就系爭軟體授權案開立金額886,358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此有報價單、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⒊依照出貨單及報價單所載,原告須給付被告41台數位錄影機
,惟原告僅給付40台予被告,尚餘1台未給付,此有被告監控系統設備庫存表、原告102年6月11日出具之報價單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
⒋原告於103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該
存證信函於10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此有新北市政府郵局第
000248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產品經銷合約及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軟體授權之貨款,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產品經銷合約及報價單約定之給付內容,除了給付軟體授權外,是否包括硬體買賣及軟體安裝?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據產品經銷合約及受託開發契約完成給付,而拒絕付款,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據產品經銷合約第7條及報價單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6,358元,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8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產品經銷合約及報價單約定之給付內容,除了給付軟體授權
外,是否包括硬體買賣及軟體安裝?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據產品經銷合約及受託開發契約完成給付,而拒絕付款,是否有理?⒈原告於102年5月1日與被告簽訂產品經銷合約,嗣新竹市警
察局102年度第1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案」於102年5月6日公告招標,於102年5月9日更正招標,於102年5月31日決標,由被告以17,988,888元得標,履約期間自102年6月7日簽約翌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報驗(102年11月4日),被告再於102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受託開發契約,此有產品經銷合約、新竹市警察局104年1月19日竹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關該局102年度第1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案」之招標經過、內容及得標廠商履約情形函覆及受託開發契約1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產品經銷合約、受託開發契約及報價單是一起簽立的,伊不確定時間,都是一起簽的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當以契約書面記載日期為準。則原告與被告既早於被告向新竹市警察局投標前,即已簽訂產品經銷合約,而依產品經銷合約前言所載:「甲(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協議,由乙方經銷甲方所推出之系列產品(包括但不限於叡視威監控系統等),並定位乙方為甲方之專業經銷商,雙方同意並願以下列條款達成合作之協議」,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時,係期望能夠長期合作與推廣產品,將被告定位為原告之專業經銷商,而不侷限於特定案件,故於產品經銷合約及報價單均約定付款條件為貨到月結60天付款,而不與特定專案業主付款狀況勾稽,此屬雙方契約自由等情不虛,且被告於簽約時亦應當理解始同意簽署合約。
⒉被告雖另辯稱依據受託開發契約附件一之委託服務計畫書說
明,原告應完成監視錄影系統整合工程驗收無誤,被告自業主收到貨款後,再付款給原告,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完成交貨及延誤交貨,導致被告無法完成監視錄影系統整合工程,而遭解除契約,原告既未依受託開發契約履行,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然查,被告因受原告委託辦理新竹市警察局102年度第1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案」,簽訂受託開發契約,而原告應為被告完成系統開發等工作,詳細說明如附件一之委託服務計畫書,依該計畫書所載,被告針對本件需求部分主要有三,包括:⒈數位式錄影主機採購及錄影軟體安裝、⒉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之遠端數位圖控管理系統平台CenterManagementSystem(CMS)與錄影主機整合工作、⒊業主GIVS智慧影像辨識軟體多工網頁服務(webservice)架構軟體開發,且依據受託開發契約第5條價金與付款方式,該契約總價款計4,929,540元(詳如附件二報價單,含營業稅),甲方(指被告)應於甲方業主驗收後一次給付乙方,惟若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無法完成驗收者,甲方仍應按契約約定付款,雙方因該契約所生之稅捐費用,由雙方各自依法負擔,以上款項,甲方通知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月結30日,此有該受託開發契約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可見受託開發契約之內容包括被告交付錄影伺服主機硬體安裝、保固及整合等工作,與產品經銷合約內容不同。而依受託開發契約附件二報價單之內容所載,原告應交付之工作項目或產品內容包括艾訊錄影伺服主機、16CH類比硬壓擷取卡、CMS客製化、GIVS車牌追蹤分析網頁軟體、軟體兩年保固、軟體系統安裝及教育訓練等(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原告依產品經銷合約提出之報價單內容為:攝影機影像錄影軟體授權185C
H、錄影伺服器主機軟體授權(內含4CH基礎)不同(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原告所稱有關錄影伺服器軟體授權產品應依產品經銷合約計價,而有關錄影伺服器主機、硬體、系統安裝及保固等內容,則依受託開發契約計價等情,非無可採,此種締約方式亦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自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故原告主張兩造有關錄影伺服器軟體授權產品貨款之爭議,應受產品經銷合約及報價單之規範,而非依受託開發契約之付款方式付款等語,應屬可採。
⒊況依新竹市警察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內容所載,被告
於調解會議中係主張因新竹市警察局未交付本案建置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致其無法依約施作而工程延宕,致設備無法安裝連線整合及驗收,衍生管銷費用與設備金流費用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4年1月19日竹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關該局102年度第1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案」之招標經過、內容及得標廠商履約情形函所附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益徵 被告認為無法履行標案遭新竹市警察局解約,係因新竹市警察局未交付本案建置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致其無法依約施作而工程延宕,致設備無法安裝連線整合及驗收所致,並非原告交付貨品遲延或不完全所致,被告復未舉證說明本件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無法履行標案契約,縱依受託開發契約第5條價金與付款方式之約定,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無法完成驗收,被告仍應按契約約定付款,是被告所辯,仍非可採。
㈡原告依據產品經銷合約第7條及報價單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886,358元,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8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按產品經銷合約第7條付款條件約定:「乙方(指被告)以貨到月結60天為付款條件,若乙方未如期付款予甲方(指原告),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先償清貨款後再出貨予以方,乙方不得異議」。另按報價單第3條約定:「付款條件,或(貨之誤)到月結60天。以電匯方式匯入『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10條約定:「如訂購人於付款期限前發生票據退票、拒往、遭第三人進行保全處分或有其他原因有到期而無法履行之虞等情事時,本訂單之所有貨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發票日次日起按年息12﹪計罰違約金」。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6日已依報價單及出貨單所載之項目出貨40台軟體授權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出貨單中之客戶確認欄蓋章確認簽收無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已依約提出40台軟體授權之給付,扣除尚未給付之1台單價8,000元,貨款應為877,958元【(516,150+320,000)×1.05=877957.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7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均未獲清償,嗣原告於103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貨款,告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即103年8月10日付款,而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收受,但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報價單第3條及產品經銷合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77,958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還款期限屆滿之日即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依據報價單第10條約定,請求自被告給付自發票日翌日即103年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因細繹該條文內容,係指訂購人於付款期限前發生票據退票、拒往、遭第三人進行保全處分或有其他原因有到期無法履行之虞之情事者,但本件被告於付款期限即貨到月結60天前,並無發生票據退票、拒往、遭第三人進行保全處分或有其他原因有到期無法履行之虞之情事者,原告就此亦未有具體說明,則其依報價單第10條請求自發票日翌日即103年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產品經銷合約第7條及報價單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77,958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還款期限屆滿之日即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屬有理,其餘請求則非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7,958元,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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