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9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云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與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由 洪國超 變更為甲○○,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期限3年,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02%加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延遲
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
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190,800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交易明細表
、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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