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8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32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5日向原告之前身誠
泰商業銀行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340,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為3年並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延滯
期間則加計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借款人自95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340,000元未給付,經原告
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歷史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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