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零壹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其請領易貸金現
金卡,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
週年利率14.9%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
6月1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72,063元(含本金160,146元、
利息11,91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注意事項、債
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72,063元,及其中160,146元部分自95年
6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