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芳選任辯護人葉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義芳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中山路462之9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吳○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中山路路口西側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張義芳閃避不及,所駕自用大貨車撞擊吳○玉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吳○玉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第二到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薦椎關節面骨折、雙膝及左踝挫傷、頭部損傷、左臉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惟辯護人以告訴人吳○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為由,爭執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不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經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告訴人之行向則為綠燈,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為憑(警卷第2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稱在卷,是告訴人自可遵循並信賴燈光號誌,於綠燈之際騎乘機車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警卷第5、15-20頁),本件事故之刮地痕起點約在雙方行向交會路口之中心位置,則該處相當為本件碰撞發生地點,碰撞情形係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之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撞擊發生後,被告車輛之車頭並未偏離行車方向,直向推移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最後煞停於所行車道上(剎車痕8.8公尺、刮地痕6.8公尺),雙方車輛靜止時,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行向呈垂直角度,由此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通過路口中心位置時遭被告車輛攔腰撞擊,且因雙方車頭均與各自行向一致而未有偏離,可知告訴人當時並未發現被告闖越紅燈,客觀上亦無法預見被告可能或即將闖越紅燈,況就注意義務之分配而言,亦不應課與告訴人騎乘機車遵行綠燈號誌通過交岔路口中心之際,仍負有隨時察看其右向車道可能違規闖越紅燈車輛之注意義務,故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並無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
(二)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稽(院卷第77-78頁),是辯護人仍爭執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聲請送覆議,實非可採,亦無送請覆議之調查必要。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負有全部之過失肇事責任,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貿然闖越紅燈而肇生本件事故,明顯違反交通規則,過失情節重大,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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