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記載:「10時20分許」,應更正為:「10時32分許」,㈢第1行記載:「7時40分許」,應更正為:「7時36分許」,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日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蘇王水菊 之子有財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持棍棒毀損告訴人所管領及所有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表示不請求賠償,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我家破壞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88號被告林長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與蘇王水菊之子 蘇銀 同有債務之糾紛,因不滿 蘇銀同 未出面處理,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民國109年8月17日晚間8時42分許,至蘇王水菊位在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材質不明之棍棒,破壞蘇王水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906-PEK號普通重型機車及630-HBP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燈殼,致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109年8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蘇王水菊上址住處,持材質不明之棍棒,破壞蘇王水菊住處後門玻璃一片,致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
(三)復基於毀損之犯意,109年8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至蘇王水菊上址住處,持材質不明之棍棒,破壞蘇王水菊住處前門玻璃二片,致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蘇王水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林長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王水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36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嫌。被告上開3次毀棄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論。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經查,本件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之財產施加「實害」,為「惡害通知」,自與恐嚇罪之要件有別,要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前揭毀器損壞部分分別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士紳(本院按下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