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琴
吳國喜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琴、吳國喜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朝琴、吳國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朝琴、吳國喜均為瘖啞人士,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重度等情,有其2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且於警詢、偵查時皆有請手語翻譯員擔任通譯翻譯手語與被告2人溝通,有歷次筆錄在卷可佐,又均為低收入戶,足見其等謀生不易,生活壓力非輕,故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拾得告訴人遺失在車站櫃臺之錢包與其內之證
件、金錢,卻未思交由站務人員妥善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經路人拾獲證件交予警方而循線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部分贓物,又被告2人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兼衡其等均為瘖啞人士,被告張朝琴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洗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國喜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2人侵占所得告訴人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新臺幣〈下同〉100元),係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除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筆錄可參,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錢包1個及100元,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40號被告張朝琴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國喜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琴、吳國喜係友人關係,吳國喜於民國109年3月9日17時許,帶張朝琴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火車站」搭乘火車,張朝琴於售票櫃檯發現 陳諺霆 所遺失於該櫃檯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現金新台幣(下同)100元),乃叫吳國喜前來櫃臺商討,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皮包侵占入己,並交由吳國喜帶離火車站。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諺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朝琴、吳國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諺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朝琴、吳國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