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瑋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支、十字弓箭肆拾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
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查無被告持以犯其他案件之積極事證,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險,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之十字弓、箭之數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十字弓1支,經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前開十字弓係身長62.5公分、弓臂寬74.5公分,有槍托、準星、板機等配備,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該局109年9月4日南市警保字第1090451918號函(偵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十字弓箭46支,雖非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惟與被告持有十字弓之犯行有關,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57號被告陳柏瑋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知悉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刀械,竟於民國109年8月29日23時45分許前之某日,與其老闆 黃定然 一同在工地工作時,因黃定然在工地有發現十字弓1支、十字弓箭46支,並告知陳柏瑋得予保留或丟棄之,陳柏瑋即自黃定然處取得並持有上開十字弓、十字弓箭等物。嗣於109年8月29日23時45分許,陳柏瑋攜帶上開十字弓、十字弓箭,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米蘭汽車旅館」對面之公眾得出入之道路旁後,即將上開十字弓、十字弓箭交予 高進益 觀賞把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十字弓1支、十字弓箭46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黃定然、證人即在場人 黃旭均 、 李孟翰 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人高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扣案之上開十字弓1支,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經本局刀械鑑驗小組依現況檢視,鑑驗結果如下:該刀械弓身長62.5公分、弓臂寬74.5公分,有槍托、準星、板機等配備,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十字弓)」,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9月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4日南市警保字第1090451918號函及刀械鑑驗圖示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十字弓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十字弓箭46支,雖非違禁物,惟核其性質,應屬上開十字弓之從物,蓋非有弓箭,十字弓即無法發揮其效用,堪認前開十字弓箭46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郭文俐
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