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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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21號原告 洪瑛鍈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1月6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3年12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道路施工,只好將車輛停在欲看診之診所對面的路邊。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11月6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有在設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4、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對於禁止停車已明確界定。本案原告訴稱其係因道路施工,只能將系爭車輛停在欲看診之診所對面的路邊一節,經審視採證照片,原告確於系爭路段非開放停車時間,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舉發單位依法拖吊並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三)復查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案原告僅係因道路施工阻擋其停放系爭車輛於原欲停車之車庫,難認原告有危難存在,並為緊急避難而不得以必須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情狀,原告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參酌前開規定自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依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之法理及比例原則之考量,被告之原處分並無不當。故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1、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2、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4、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6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停車,因而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有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1月19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幀(本院卷第21頁)可稽,上開情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三)復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條之適用,須具備「緊急危難之客觀情狀存在」、「行為人確有避難意思」及「其避難行為係出於不得已」等構成要件。此外,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四)本件原告僅係因道路施工阻擋其原欲停放車輛之位置,查該道路施作工程縱有工期冗長之情形,尚難稱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造成緊急危難,且原告尚有例如將車輛停放於其他未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改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其他手段可資選擇,是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標線路段之違規行為,並非「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之「唯一且必要」方式,自非屬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行為。因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