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玉蝶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玉蝶無罪。
理由
一、被告傅玉蝶明知「LINE」系列角色人物,係日商LINE株式會社所創作之美術著作,又LINE通訊軟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風行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者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且明知其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透過大陸淘寶網,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元購入之「LINE」系列角色紙卡及貼紙等商品,均係未經授權之重製物,竟自103年1月間起,向不知情之 葉清霞 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格林童話屋格子趣商店」之格子位,公開陳列並販售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紙卡及貼紙。嗣於103年8月28日14時26分許,為警在上開「格林童話屋格子趣商店」搜索扣得傅玉蝶所有之「LINE」系列角色人物紙卡111張及貼紙28張,經通知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到案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權重製物及同條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又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4條之規定,均處罰故意犯,不處罰過失犯及未遂犯。而依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犯為原則,至於過失犯,須有特別規定者,始予以處罰。所謂「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克成立,若係懈怠或疏虞之過失,則非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著有判決。且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予以散布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以外,就其所散布者係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間接故意),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易字第70號判決亦有明確之宣示,均足供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傅玉蝶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傅玉蝶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邱愛倫 、 王孟如 律師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葉清霞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賃與寄賣契約書、免責聲明及大陸淘寶網網頁資料、「LINE」系列角色真品紙卡及貼紙多張及扣案之「LINE」系列角色人物紙卡111張及貼紙2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揭時、地向大陸淘寶網之賣家購得系爭「LINE」系列角色紙卡及貼紙後,向葉清霞所經營之「格林童話屋格子趣商店」承租格子位,公開陳列販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當初向淘寶網賣家購買「LINE」系列角色紙卡及貼紙時,對方被評為金牌賣家且在拍賣網頁資料上標示為正版品,因為相信才購買,伊買入紙卡及貼紙1套9至10張之價格為人民幣8.9至9.9元,與一般市價相較應該便宜一點,不可能為了賺取5元、10元而犯法,是直到警察通知時,才被告知是非正版品,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先存款至支付寶充值後,再至淘寶網向大陸名為 張雨薇 之賣家,以每套(9至10張)人民幣8.9至11.9元之價格購買系爭「LINE」系列角色紙卡及貼紙(每張價格換算新台幣約自4.5至6元之間),再自被告充值之支付寶扣款,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淘寶網拍賣網頁資料暨所附訂購及付款訊息(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36至42頁)在卷可稽。而觀諸張雨薇在淘寶網販售商品之紀錄被評價為金牌賣家(我的金牌,你的信賴),且其就有關「LINE」系列角色紙卡及貼紙之網頁販售訊息明確標註「專業優質、正品保證」字樣(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辯以依據賣家評價標準及刊登之訊息而據此下單購買之「LINE」系列角色紙卡及貼紙為正版品而非仿品乙節尚非無據。
㈡、公訴人固以告訴人日商LINE株式會社所授權在臺灣製造販售之商品,必定會有完整之外包裝,且外包裝必定載有特定之著作權標示、授權商名稱、製造商名稱、商品條碼及授權證紙(即防仿冒標籤)等事項(檢偵卷第50至135頁),而被告所販售之系爭「LINE」系列角色紙卡及貼紙並無上開正版品表彰特徵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為仿品。惟細繹上開商品表彰特徵固為辨別正版品與仿品之主要依據,然此僅就外包裝外觀上予以區分,並未就包裝內之實體物真偽表明鑑別之方式,而日商LINE株式會社有關「LINE」系列角色人物之美術著作,在國際上風行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並廣為大眾喜愛,在大陸亦必另有其授權製造之廠商,且有關著作權標示、授權商名稱、製造商名稱、商品條碼及防仿冒標籤等事項未必全然與臺灣地區一致。再者跨國網路交易已為現行普遍買賣方式之一,系爭商品之來源既為大陸地區已如前述,該地區之賣家以一般管道所購得之「LINE」系列角色紙卡及貼紙正版品,為滿足不同境外地區人士對角色人物喜好之需求,而將原有包裝拆封後另行組合包套出售,於商業經驗上亦非少見,被告依上開方式購入已難有外包裝可供其辨明,而其又僅係單純承租格子位販售一般商品之人,並非專售「LINE」系列角色紙卡及貼紙為業,並無相關專業背景,亦未曾因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涉訟,其就購自大陸地區之系爭商品實難有辨別真偽之能力。況被告所購得之物屬一般平價小物,數量非多,一般未具相關知識經驗背景之人尚難警覺如此平價商品亦有仿冒之可能。從而若僅以被告於販售系爭商品前未盡查證之義務據以推論已知悉所購入者為未經授權之重製物稍嫌速斷。再者,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上開真品外包裝售價雖均標註為新台幣(下同)30元,然被告於本案審理前自行前往「九乘九文具店」購買相同產品價格僅為23元,此有其提出之發票及貼紙1張在卷可佐,2者差價已達7元之多,顯見該30元之標價僅為定價參考,而非判斷真偽品之明顯條件之一。況衡諸一般網路交易經驗,因網購賣家並無實體店面及人事成本支出之考量,且常有二手拍賣之可能,故價格亦常有低於前揭文具店賣價之情形,又系爭商品定價僅30元並非物稀價昂或高單價之物,一般交易人實難單純自區別不高之價差判斷真偽,是被告自大陸地區購入之價格,與臺灣地區正品存在相當之價差自非不可想像,亦無從以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價格遠低於正品之價格,遽論被告「明知」扣案之上開商品為未經授權之重製物,從而被告前詞所辯堪予採信。
㈢、據此,被告並非專以出售「LINE」系列角色紙卡及貼紙為業,自難課予被告有如一般商店業者相同之注意義務,亦難以期待其具備專業之辨識能力,則其辯稱因信賴大陸淘寶網賣家被評價為金牌賣家,且刊登「專業優質、正品保證」之訊息而下單購買,不知扣案商品為未經授權之仿品,應堪採信。至被告如係因疏於注意而未能查證其所販賣之系爭商品是否經合法授權,亦僅能推論其有過失,尚不能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商品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其所為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未經查證義務而販售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商品而容有過失,然此係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規定請求,與著作權法規範之刑責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犯行,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