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全指定辯護人謝凱傑律師被告趙順約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21號、103年度偵字第1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豐全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槍壹枝沒收。
趙順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吳豐全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運動公園內,因受 吳典育 (已歿)委託而將如附表所示槍彈(下稱系爭槍彈)寄藏於其住處(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房間床底下。嗣吳豐全於103年8月14日晚上某時許以隨身背包將系爭槍彈攜帶外出,於同日晚上10時許與趙順約等人於臺南大舞廳(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號)2樓209號包廂內飲酒唱歌,後來因朋友陸續到場致空間不足而決定更換包廂,吳豐全於更換包廂時將系爭槍彈展示給趙順約看,趙順約始知悉吳豐全攜帶系爭槍彈到場。趙順約擔心吳豐全飲酒後可能會持系爭槍彈鬧事而產生糾紛,雖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卻依然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前開背包內取出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彈匣(此時彈匣內僅有後來經吳豐全不慎擊發之子彈1顆,故另1顆子彈仍置於吳豐全所攜帶背包內)寄藏於自己隨身攜帶之背包。吳豐全及趙順約等人換至臺南大舞廳3樓320號包廂飲酒唱歌後,吳豐全於103年8月15日凌晨2時57分許吵著要拿回槍彈,趙順約遂先後將上開彈匣及槍枝自背包拿出還給吳豐全,吳豐全旋將彈匣裝入槍枝把玩卻因不慎誤觸扳機而擊發,致子彈貫穿廁所木門後擊中廁所內牆壁而使石材壁面龜裂。趙順約見狀立刻上前將吳豐全所持槍枝搶下並做清槍動作,再叫吳豐全趕快攜帶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剩餘子彈先行離開。嗣經民眾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槍枝1枝、彈匣1個、子彈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豐全及趙順約皆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查扣暨案發現場相片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附表所載)1份、刑案勘察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92頁及第10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21號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103年度他字第3744號偵查卷宗第98頁至第107頁),另關係人吳典育已於103年8月9日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0日103字第98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21號偵查卷宗第32頁),本案又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扣案可憑,足見被告吳豐全及趙順約之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豐全及趙順約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豐全及趙順約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被告趙順約自始至終均係代被告吳豐全保管前開槍枝及彈匣(原裝有子彈1顆並經不慎擊發)之意,故檢察官認被告趙順約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容有誤會。又因保管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被告吳豐全及趙順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參照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院斟酌被告趙順約因擔心被告吳豐全飲酒後可能會持系爭槍彈鬧事,始為被告吳豐全保管前開槍枝及彈匣且保管時間尚為短暫,俟被告吳豐全不慎擊發子彈才又拿回進行清槍動作,實際上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程度輕微,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積極工作而有悔過改善之意,參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豐全高中肄業且未婚與家人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而需補貼家裡花費;被告趙順約國中畢業且月收入約25,000元而需扶養配偶;被告吳豐全係受關係人吳典育所託代為保管系爭槍彈,寄藏系爭槍彈期間雖非長久卻有攜帶系爭槍彈外出之情形,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足以造成潛在重大危險,於臺南大舞廳包廂內與朋友喝酒唱歌時又因把玩不慎擊發,致子彈貫穿廁所木門後擊中廁所內牆壁而使石材壁面龜裂;被告趙順約係因擔心被告吳豐全飲酒後可能會持系爭槍彈鬧事,始為被告吳豐全保管前開槍枝及彈匣且保管時間尚為短暫,俟被告吳豐全不慎擊發子彈才又進行清槍動作,實際上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程度輕微;被告吳豐全及趙順約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有知錯悔改之意,另被告吳豐全於行為時僅19歲且主動供出藏放槍彈位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趙順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趙順約係擔心被告吳豐全酒後鬧事始寄藏槍彈,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工作而有知錯悔改之意,被告趙順約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趙順約切實記取教訓以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之必要,爰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槍1枝係屬違禁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經不慎擊發及試射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餘部分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淑勤法官陳谷鴻【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槍枝│1枝│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2.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子彈│2顆│1.其中1顆子彈業經被告吳豐全於103年8月15日凌晨2時58分許不慎擊發。│││││2.另1顆子彈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