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進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進煌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悛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芒果市場內,飲用鹿茸酒3瓶,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市場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里里○里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途經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41公里處欲左轉時,不慎與同向後方由 陳建廷 所騎乘並搭載友人方咨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陳建廷並受有右膝蓋及右腳趾擦傷之傷害(陳建廷受傷害部分未提告訴),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測得李進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進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2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進煌固不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並與證人陳建廷發生擦撞致其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辯稱:伊所騎乘係「電動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係「慢車」之一種。同法第83條第2項並規定「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電動自行車」無需領牌即得上路,並非動力交通工具云云置辯。
三、經查:㈠被告李進煌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家,途
中與陳建廷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建廷受傷等情,是為被告李進煌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建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84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列印2紙等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8頁、第13頁至第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李進煌固不爭執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事實,惟辯稱
「電動自行車」非屬動力交通工具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本件被告李進煌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電動自行車(型號:EB153號),此有該公司電動自行車網路資料列印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指型式審核合格、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以動力為主之二輪車輛。再依卷附該電動自行車之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未見該車有如腳踏自行車之腳踏板供駕駛人以人力輔助前進之裝置(見警卷第37頁),此與被告李進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該車動力是乾電池,沒有腳踏板,如果沒有電可以用腳凸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22頁正面、第31頁)。可見被告李進煌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最高速度雖不能與機車相比,但究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自行車,則該車既係仰賴車輛內部之電力引擎產生動力而行駛於道路,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㈢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所稱之「動力機械」,
係指「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再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足知該條項係針對「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行駛道路前申請領用牌照之行政管理規定,此觀諸該條係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章「汽車裝載行駛」內甚明。而被告李進煌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固然將之歸於「慢車」範疇,已如前述,但「汽車」與「慢車」之分類,僅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在行政法規上所做之區分,與刑法第185條之3「動力交通工具」係不同概念,自難相互比附援引。被告李進煌執上詞稱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非屬刑法上之「動力交通工具」,洵無足採。本件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進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李進煌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李進煌罪證明確,並審酌其於本案之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之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因酒後精神無法集中,行經路口處欲左轉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而貿然左轉,以致於後方直行車輛發生擦撞肇事,顯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李進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李進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李進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並說明被告李進煌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仍屬刑法上之「動力交通工具」,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進煌以前述理由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適用法條有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