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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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0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溫崇材
上列被告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14號、第13900號、第1488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崇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了㈠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3月10日14時47分」更正為「111年3月10日14時48分」、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3月10日13時39分」更正為「111年3月10日13時51分」;㈡於第二點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溫崇材雖以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放在車上,結果遭竊等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元大存款簿、金融卡以及印章放在車上,在111年3月份左右不見了,應該是我將車子停放在高雄市永安區不知名道路上遭竊了,沒有報警等語(00000000000號警卷即警一卷第2至3頁)。由上可知,被告自陳知悉放置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遭竊,衡諸常情,被告明知該物涉及個人財產及身分資訊,理應報警處理並向銀行為掛失,然被告並未報警追查(警一卷第3頁),所為悖於常情。況被告自承元大銀行帳戶很久沒用了,卻辦理回復,並自稱欲購買魚貨而帶出門放在車上(13014號偵卷第2頁)。然查,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之前上開元大帳戶並無存款,於同年2月25日網路轉入17元,餘額17元,於同年3月10日前餘額不足20元,如何購買魚貨?其特地將餘額甚少之元大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攜出置於車上,於遭竊亦不報警,其所辯及所為均與常情不符,更無證據可證,是其上開所言,已難採信。
㈡按欲於網路銀行領取或轉出款項者,須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正確密碼,衡情以現今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如被告所辯遭竊,且其未交付帳戶資料及告知對方提款密碼等幫助行為,則取得帳戶之人如何知悉該網路銀行之正確密碼,並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甚至一次可以轉出49萬9千元(警一卷第17頁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又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遭竊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甚明。是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遭竊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從指示告訴人 蔡素足 、 古鴻炎 、 盧家畇 、 吳斌 等4人(下稱告訴人4人)將款項匯轉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可能。再觀諸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可知,告訴人4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告訴人4人匯款後,該款項旋遭人轉帳方式匯出,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取款時,已確知被告並未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掛失或報警,足認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遭竊無訛。
㈢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54歲之成年人,且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則被告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尚難對上情諉為不知,然其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且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附件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90號),因與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4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受有詳如聲請意旨及併辦意旨所示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其於警詢、偵訊時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交付帳戶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利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等4人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14號
111年度偵字第139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80號
被 告 溫崇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崇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蔡素足、古鴻炎、盧家畇等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溫崇材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素足、古鴻炎、盧家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素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古鴻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盧家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放在車上,結果遭竊云云。經查,告訴人蔡素足、古鴻炎、盧家畇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揭元大銀行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蔡素足、古鴻炎、盧家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蔡素足提出對話內容、上海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古鴻炎提出交易成功明細2紙、對話紀錄、告訴人盧家畇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明細2份及元大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元銀字第1110005924號函文暨所附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已做為詐騙集團匯款之用。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以,如被告所言為真,則竊取被告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又如何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告到庭自承該帳戶甚久未用,當天是帶去辦理回復,而被告上揭元大銀行帳戶遭竊後,卻未見被告報警及掛失,顯見其當時並無使用帳戶需求,被告又何必前往辦理帳戶回復,足認被告前開辯詞顯悖於常情,實屬無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賴英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素足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7日20時許,在LINE直播群組中,向被害人佯稱:目前檢調已審核調查,須先支付保證金,才能把款項提領出來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
45萬元
2
古鴻炎(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許,邀請被害人加入股票投資行列,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向被害人佯稱:須繳納保證金予檢調局調查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4時44分
5萬元
111年3月10日14時47分
7439元
3
盧家畇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某時,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可低價購買長榮海運及上品公司之股票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3時39分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90號
被 告 溫崇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溫崇材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2時56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羽彤 」)聯繫吳斌,佯稱可於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斌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1筆於111年3月11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溫崇材所有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再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斌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斌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斌提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及網路匯款明細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被告溫崇材申設之元大銀行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溫崇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溫崇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014、13900、148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村一股)以111年度簡字第200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一行為提供同一元大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