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嘉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於收受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3年12月27日分別送達被告之2處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均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以為送達處,且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是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且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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