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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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0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鈴怡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鈴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鈴怡公司)於民國93年5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5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算,自93年6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其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並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而被告怡鈴公司自94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怡鈴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49萬7,3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及放款主檔明細表1件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鈴怡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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