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