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周清玉 受刑人 賴佑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004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受刑人賴佑銘之配偶,伊家中有80歲的婆婆及求學中的孩子1名,家中經濟多仰賴受刑人出外工作維持家計。 伊婆婆 常年患有兩腳膝蓋退化及高血壓等多項慢性病,時時得依賴受刑人接送至醫院回診治療。伊婆婆知道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入監執行一事後,血壓起伏不定。如今伊也要正常工作貼補家用,現在家裡及工作需要兩頭跑,單靠伊1人非常辛苦。伊已籌足易科罰金之全額款項,希望能重新審酌受刑人酒駕觸犯法律之情節,讓受刑人易科罰金以代入監執行。受刑人經過此次入監執行,對酒駕之行為已有警惕,如能讓受刑人易科罰金以代入監執行,伊家庭生活亦能回歸正常。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111年4月6日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以111年度執字第3004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1年8月4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98年度酒駕判處拘役50日、99年酒駕判刑5月,嗣再犯本案酒駕案件,受刑人3次酒駕記錄,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並另將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以書面檢察官命令告知受刑人,且詢問受刑人尚有何意見後,以111年執強字第3004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自111年8月4日起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之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0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而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形,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二)受刑人所犯本案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查受刑人於98年1月1日因酒後駕車上路,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逆向與由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受刑人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9年5月26日因酒後騎車上路,不慎與他人騎乘之三輪車發生碰撞,造成受刑人自己及遭碰撞之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受刑人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7號、99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確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分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事實。但受刑人竟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受刑人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並對於先前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2次易刑處刑,均不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受刑人之母親及就學中之小孩均需要受刑人扶養及照顧等事由,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然聲明異議人所指此部分事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又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尚無必然關聯。是本件自難單憑聲明異議人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之處,其裁量亦未逾越法律授權、或有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