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益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林文益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即再犯同性質之犯罪,足徵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法對被告產生相應感受,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無駕駛執照(駕照註銷,見111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跌落水溝自摔致傷(見偵卷第41頁),顯見其已喪失控制力卻仍駕駛機車上路,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兼衡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尚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係第5次觸犯相同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因前案之處遇獲取教訓;然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且首次係於101年間所為,距今已10年之久,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品行卻非極度不端,併考量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未具體求刑,僅表示希望判輕一點等語,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入監所前與媽媽及哥哥同住。之前在水泥廠當技術員,月收入為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外,每月要拿2萬5千元給媽媽,有時會出去賺外快拿錢回家,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8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828號被告林文益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文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小瓶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其住處附近之「祥安」診所施打疫苗,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同上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不慎跌落水溝,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測得林文益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書記官林于雁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