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大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大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大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犯罪主觀惡性,依累犯加重亦不會過苛等語。並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並考量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29日(減刑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被告徐大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大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8月23日確定,於10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楓康超市,飲用啤酒1400ML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與九分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72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大亮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大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要旨,該罪與本罪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犯罪主觀惡性,依累犯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