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聖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仁聖與 吳宗 祐係兄弟,被告不滿告訴人 潘明彥 與被告之前妻 黃千芮 往來及雙方之金錢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3月2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吳宗祐 ,在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2段251巷與永興路2段交岔路口,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停、堵住去路後,被告與吳宗祐隨即下車,並將告訴人拖下車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並致令告訴人之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嗣告訴人於109年3月2日14時58分許,至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對被告及吳宗祐提出告訴。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其並無傷害之行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9時許,在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製作其對告訴人所犯上揭犯行之警詢筆錄時,向承辦員警誣指告訴人亦有傷害其之犯行,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完畢,認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傷害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85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3月13日9時許,在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承辦員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坐在車內駕駛座,我跟他發生口角,他往他左側轉,好像要拿他駕駛座後方什麼東西,我就先揮拳,他有閃,但也有打到,他用拳頭打我胸口位置,接著告訴人下車,我跟他在駕駛座旁邊扭打,他也有打我,我們是互打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3月2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其弟弟吳宗祐,至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2段251巷與永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停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被告、吳宗祐下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於109年3月13日9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經警詢問時,向承辦警員指稱:我與告訴人互毆,我受有右側大腳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鈍挫傷併第五掌骨骨及四肢斷挫傷、頸部及右肩斷挫傷等語,並表示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31頁),且有卷附被告、告訴人筆錄(見4385號偵卷第13至16、23至26頁)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71、75至22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
⒈檔案名稱:102057.MOV(資料夾00000000)(無聲)⑴畫面左上為車輛前鏡頭拍攝(裝設於車輛擋風玻璃中央附近
位置),畫面右上為車輛後鏡頭拍攝(裝設於車輛後車牌上方)、畫面左下為車輛左側鏡頭拍攝(裝設於車輛駕駛座車門左後照鏡附近之位置)、畫面右下為車輛右側鏡頭拍攝(裝設於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右後照鏡附近之位置)⑵畫面顯示時間2020/03/0210:22:14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
A車)行駛時道路上,於10:22:18該車快駛至路口時,路口右前方出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駛來,逆向停於A車前方,阻擋A車前進(如圖1至3)。
⑶於10:22:25B車之駕駛座車門開啟,有一穿著白色條紋上
衣之男子(下稱甲男)下車,左手指向A車,並走向A車駕駛座方向,同時A車駕駛座車門開啟(此時甲男尚未到達A車駕駛座車門旁),甲男順勢拉開A車駕駛座車門後(此時畫面時間10:22:32),因A車駕駛座車門開啟,擋住甲男身體,只見甲男站在地上之鞋子,隨後B車副駕駛座下來一名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亦朝A車駕駛座方向走去(此時時間10:22:35),也因A車駕駛座車門開啟,擋住乙男身體(如圖4至12),於10:22:50乙男(依圖14該人之頭髮、上衣顏色,可辨識與圖62坐在地上之被害人不同,可知非被害人)倒地後又起身(由畫面右上之鏡頭看見),於10:22:53飛出一個黑色眼鏡掉落地面(由畫面右上之鏡頭看見),過程中(自乙男走向A車起)A車不斷晃動(如圖13至16)。
⑷於10:23:03有一名穿著短袖上衣騎乘白色機車之男子(下
稱丙男)到達現場(如圖17至19)。於10:23:19(由畫面右上之鏡頭看見)可見乙男於A車輛左後方架著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摔倒壓制在A車輛正後方之車道上,被害人之褲子滑落露出部分臀部(如圖20至22)。
⑸於10:23:22甲男上前用右腳踹被害人後腰,並用右手朝被
害人搥打、揮擊(如圖23至25),於10:23:32甲男用右腳踹向被害人腹部位置,過程中乙男持續架著被害人(如圖26至27),於10:23:41甲男踢擊被害人右大腿下方附近位置(如圖28),之後有一名穿著卡其色外套民眾上前(如圖29)。
⑹於10:23:48、10:23:52甲男右腳兩度朝被害人頭部附近位置踢去(如圖30、31),隨後畫面結束(如圖32)。
⒉檔案名稱:102358.MOV(資料夾00000000)內容(無聲):
⑴畫面顯示時間10:24:00甲男朝被害人靠近,丙男拉著甲男
之左手阻其靠近,甲男甩開丙男,丙男再度拉住仍遭甲男甩開,後丙男再度制止甲男(如圖33至37)。
⑵於10:24:12甲男右腳踢向被害人頭部附近位置後,丙男將
甲男架開至一旁(如圖38至41),於10:24:27乙男右手上下揮動比劃(如圖42至44)。於10:24:17至10:24:20可見乙男有從靠近左側白實線的位置撿取剛才所見掉在地上的眼鏡,於10:24:36丙男亦上前制止架住被害人之乙男,於
10:24:40甲男走回被害人身旁,丙男同時制止甲、乙二人(如圖45至47)。於10:24:41乙男鬆開架住被害人的手起身(如圖48),10:24:43甲男右腳踹向被害人頭部,丙男在一旁勸阻制止(如圖49、50)。
⑶於10:24:47被害人坐起,丙男從後抱住甲男,於10:24:5
1甲男再度上前用右腳踹被害人左後腰(如圖51至53),後甲男鞋子遭被害人撥掉,丙男在一旁架著乙男(如圖54、55),10:24:57被害人坐在地上,臉部朝向拍攝鏡頭的方向,此時未見被害人臉上有戴眼鏡。
⑷於10:25:00丙男將乙男架往一旁,於10:25:07甲男用右
腳趁隙踹向被害人右後背,丙男阻止不及(如圖56至58),後甲、乙二人走回A車頭前並上B車,丙男騎車靠近B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離開,隨後B車倒車並駛離(如圖59至69),於1
0:26:06時被害人從地上站起時,並可見當時臉上未戴眼鏡,雙手也未拿著眼鏡。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
71、75至221頁)可證,又甲男為被告,乙男為吳宗祐、丙男為 詹勳崧 ,此為被告、檢察官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雖可見吳宗祐架著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摔倒壓制在車道上,被告上前踹、搥打被害人,然究被告、吳宗祐依序於畫面時間10:22:32、10:22:35(檔案名稱102057.MOV)走到告訴人車旁後至畫面時間10:23:19吳宗祐架著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摔倒壓制在車道「前」這段約47秒期間,雙方有何舉動,則因駕駛座車門阻擋視線而難逕由前揭畫面清楚辨識。
㈢吳宗祐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下車查看,我在車上看到被告跟
對方駕駛對談,沒多久對方就打開車門下車互相拉扯,我下車勸架,但無法隔開雙方,雙方一直互毆,後來我將告訴人壓在地上等語(見4385號偵卷第18頁反面);一開始是告訴人跟被告在車子駕駛座旁拉扯,我身上的傷是我要過去勸架時,被告訴人手和腳揮到造成,拉扯是在駕駛座旁,行車紀錄器拍不到等語(見781號卷第41頁);於偵訊中供稱:(問:你身上的傷勢是怎麼來的?)他們2個在打架,我去勸架要把他們分開時,我被揮到的等語(見4385號卷第103頁);一開始他們在打時,我要把他們拉開,告訴人與被告是互毆,告訴人有和我哥哥互毆,(問:告訴人有攻擊被告?)有,只是行車紀錄器沒有拍到等語(見781號偵卷第84頁)。且參諸前揭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於畫面時間10:22:50吳宗祐倒地後又起身,可知確有外力施諸於吳宗祐,再觀諸吳宗祐於當日10時51分就診診斷結果,其右前胸、雙手前臂、右膝擦挫傷,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佐(見4385號偵卷第41頁),核與吳宗祐上開陳稱:被告、告訴人互毆,我上前勸架被揮到等情所可能導致之傷勢並非不符,益徵吳宗祐前揭證述並非無稽。
㈣於事發當時,被告有戴眼鏡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4385號偵卷第26頁),並有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應可認定。又吳宗祐於偵訊中陳稱:(問:告訴人有攻擊被告?)有,但是行車紀錄器畫面沒有拍到,被告的眼鏡也有被告訴人打到飛出去等語(見781號偵卷第84頁),且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吳宗祐倒地又起身後,於畫面時間10:22:53飛出一個眼鏡掉落地面,吳宗祐並於畫面時間10:24:17至10:24:20撿取該眼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107至115頁),是吳宗祐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㈤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案發當
日告訴人也有攻擊我,我與告訴人是互打等語(見4358號偵卷第14、101頁、781號偵卷第45、46、85頁、本院卷第31、
33、256至258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10時44分至 員榮 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腹部及左肋骨挫傷,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見4385號卷第37頁),再觀諸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情節為:吳宗祐於畫面時間10:23:19架著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摔倒壓倒在車道上,被告上前用右腳踹被害人後腰,並用右手朝被害人搥打、揮擊,於10:23:32被告用右腳踹向被害人腹部位置,過程中吳宗祐持續架著被害人,於10:23:41被告踢擊被害人右大腿下方附近位置,於10:23:48、10:23:52被告右腳兩度朝被害人頭部附近位置踢去,隨後畫面結束(以上為檔案名稱102057.MOV之內容);被告於畫面時間10:24:12右腳踢向被害人頭部附近位置,又於畫面時間10:24:43以右腳踹向被害人頭部,畫面時間10:24:51再用右腳踹被害人左後腰,於畫面時間10:25:07用右腳趁隙踹向被害人右後背(以上為檔案名稱102358.MOV之內容)。依此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過程,告訴人已遭吳宗祐持續架住,而被告係用右腳踹告訴人、用右手揮打告訴人,被告顯然不致於受有右頸部挫傷、腹部及左肋骨挫傷之傷勢,且衡諸常理,衝突過程倘非受外力施加,右頸部、腹部、左肋骨之位置顯無受傷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告訴人也有攻擊被告,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至被告對本案雖曾陳稱:「認罪」等語(見781號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250、255、256頁)。然綜觀細繹被告於各該次筆錄前後陳述意旨可知,被告或迫於心力交瘁,或礙於無證據證明所指訴之事實,始口出「認罪」之語,難謂係被告供承自己虛構事實而申告告訴人犯罪之自白,附此敘明。
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攻擊被告(見781號偵卷第36
、99頁、4385號偵卷第27至29頁)。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告訴人犯罪,告訴人首揭指訴並無其他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自亦不得據告訴人單方指訴被告誣告即令被告入罪。㈦被告告訴告訴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雖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4385號偵卷第237239頁),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並非被告當然因此即成立誣告罪。至檢察官另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書(見3011號偵卷第27至35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尚難以此佐證被告有明知未遭告訴人傷害而故意捏造之誣告事實。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有誣告罪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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