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8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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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4895號債權人 張嘉真 債權人 黃盈淳 債權人 張英隆 上列三人之共同代理人 何棋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元忠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次按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374號裁定意旨酌參。是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再者,支付命令之核發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債權人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供法院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一、請提出 鄭火鈿黃春美鄭名軒林茗汝 、張銀花、 游菊愛李秋岑陳秀美楊嘉炮胡蕙真劉裕傳陳宥成賴綉鈴賴湘菊李昆遙邱玉賜葉秋滿 、蕭淑文、 張素雲林瑞祝徐慶娟黃心儀王蔡美林益祿戴俊德戴東志 讓與債權予張嘉真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陳元忠之通知書及對債務人陳元忠已合法送達該通知書之郵務回執欄正、反面影本。二、請提出 張娥芳李林珠 、林彩締、 蘇水泉林鼎益徐曼綝鄭赺翁素秋林敬丁 讓與債權予黃盈淳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陳元忠之通知書及對債務人陳元忠已合法送達該通知書之郵務回執欄正、反面影本。三、請提出 林春元黃歆茹賴綉娟孫秀珠黃詩雯陳福瑞蔡豐鍵翁鳳澂翁曉靜黃昭鈴林賴戀鳳 、徐顯盛、 林麗容徐顯瑞彭瑞蓮周鄭月吳陳碧蔬 、陳簡秀蔭讓與債權予張英隆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陳元忠之通知書及對債務人陳元忠已合法送達該通知書之郵務回執欄正、反面影本。」,該通知已於105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於105年11月21日僅提出經註記為招領逾期逾期退回之信封影本,顯見債權讓與通知程序尚未完成,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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