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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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其因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5月、1年2月、10月在案,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工作為壓模、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