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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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海洛因成分之藥鏟及夾鍊袋各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又被告前次(即第2次)施用毒品係在民國92年間,距離本件施用毒品已有長達9年之時間,此前並無施用毒品之有罪執行紀錄,顯見其施用毒品並非頻繁,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並斟酌前科素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打零工、資力貧寒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藥鏟及夾鍊袋各1個,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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