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26號原告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翔輝運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之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6萬84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按月提撥3,6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63年次,起訴時僅46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456萬5040元(68,484元×12個月×5年+3,648元×12個月×5年),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243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5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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