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37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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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1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延年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3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聯福 ,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乙○○○○,並由其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44
4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444元,及其中102,271元自88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伊從未辦卡,身分證係伊所
有,但曾經遺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
證,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357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若欲依同法第358
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私文書之真正者,則須本人或其代理
人就其於文書上所為簽名、蓋章或指印不爭執其為真正時,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方可據以推定私文書之真正。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信用卡申請人,惟被告業已否認在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為其本人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存在,以及
被告確曾於其上簽名。又本院以原告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
之申請人簽名欄與本院於98年7月23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所
為簽名及該被告於98年7月23日、98年8月13日報到單上所為
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發現,系爭申請書申請人欄上
之簽名式樣、筆順及力道等顯與上開被告當庭簽名之式樣有
異,尤其「清」字左邊之「青」部分、「火」字右下邊之最
後一筆之筆順顯與上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上簽名之筆
順特徵不相同。本件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上被告之簽名係出於其本人所為,則兩造間則難認有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存在。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可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104,444元,及其中102,271元自88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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