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
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行
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鄉○
○○路與陸光路路口處,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碰撞由
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盧佩欣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7,711元(其中包含鈑金費用6,10
0元、烤漆費用5,800元及零件費用15,811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且原告業已依約為保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
、統一發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次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車輛暨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照片及現場各方路口閃光號誌相片等資料,堪認為真實,又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
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
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告雖不到場而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者,就無理由部分,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左
方車,而訴外人盧佩欣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為右方車,因
被告未禮讓訴外人盧佩欣始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查事故發
生地點為桃園縣○○鄉○○○路與陸光路口,於事故當時
之號誌動作為正常之閃光號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認,再查該路口號誌轉為閃光燈時,自強西路之
號誌為雙向閃黃燈,陸光路之號誌則為雙向閃紅燈,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8年8月3日山警分交字第0985
025243號函檢附「現場各方路口閃光號誌相片」1份可稽
,應認此即為本件肇事當時該交岔路口號誌時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文,又「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有規定,查訴外人
即系爭車輛駕駛盧佩欣行駛於閃紅燈陸光路上,被告車輛
駕駛人行駛於閃黃燈燈路口,有卷附現場圖可資認,雙方
自應分別遵守上開號誌,卻疏未注意致發生擦撞事故,應
認兩造均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
失。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先停讓被告車輛先行,為
主要肇事因素,被告車輛亦未減速注意安全,為次要肇因
,認訴外人盧佩欣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而被告過
失責任則為百分之30。
(三)至於原告主張肇責依據之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該條款固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惟因本件事故現場當時交岔路口兩車行向均
有閃光號誌之運作,並非屬於「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自無該條項第2款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駕駛被告車輛之行為有過失,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支出修復系爭
車輛之費用以為保險金之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此外,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請求賠償之依據,而系爭車輛之修復,
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就餘額及鈑金、
漆價費用請求,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7年10月
出廠,至事故發生時之98年1月間,已實際使用4月,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故本件更換新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
13,866元(計算式:15,811-15,8110.3694/12=
13,8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鈑金費用6,100元
、烤漆費用5,800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
25,766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分別設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中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使用人此部分過失自應由原告承擔
,故原告請求必要費用,僅於30%範圍即7,730元範圍內於法
有據(計算式:25,766元×30%=7,730)。從而,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8年6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
造依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