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8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桃園縣○○鄉○○街○○號11樓之
2房屋,原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3月11日起至98年3月1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被告自97年11
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52,000元之租
金未給付。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影
本、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電費單、水費單、瓦斯費收
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2,000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