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泰通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鷹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止陸續向
原告訂購電線電纜,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355,708元,
原告已依約給付,惟被告迄今尚有369,697元未清償,迭經
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9,697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
間向原告訂貨,惟其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5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堪認為真實。惟按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
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查,本件原告從事電線電纜之製作
業務,以繼續性供給契約方式出售上開電線電纜予被告,出
售之貨品為電線電纜,核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
則相關之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短期時效之規
定。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購買電線電纜之價金,
惟該項請求權至遲於96年1月31日原告給付時,即已得請求
,計至98年1月31日即已屆滿2年之消滅時效,惟原告遲至98
年4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被告並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
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
求權業經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等語,即為可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369,697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