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6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60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且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如由受命法官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其指定期日自非合法,縱令當事人未於該期日到場,亦不生違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效果。查本件原審民國(下同)94年4月2l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由受命法官黃秋鴻所指定,而非由審判長所指定,故該言詞辯論之通知不合法。因此,本件原審不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行一造辯論。又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依規定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就爭點即「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記載於筆錄上,但於言詞辯論時,審判長並未令書記官朗讀筆錄以代當事人之陳述,逕於筆錄上所載作為判決之基礎,此揆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爰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269之29及269之31地號等2筆土地,作成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85年5月6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代為繳納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269之29及269之31地號等2筆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係交通用地之事實,有地政全部資料影本2紙在卷足憑,洵堪認定。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是系爭2筆土地,既屬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非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農業用地;被上訴人認系爭2筆土地無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依法並無不合。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係於89年1月28日始修正公佈生效,且修正後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雖明定「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之範圍,然查系爭土地2筆係於85年4月29日拍賣,而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於拍賣後之89年1月28日才公佈施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系爭2筆地號土地自無修正后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為「田」,並非「道」地目,縱其供農路使用,亦無修正后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至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意旨,乃指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而言,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之交通用地,並非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其適用對象不同,上訴人對於司法院釋字第566號之解釋,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
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9條之2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外人 蔡登洲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269之29及269之31地號等2筆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4月29日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821,413元在案,上訴人於92年3月24日以債權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適用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系爭土地與免稅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以93年1月16日桃稅土字第0930051256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2筆土地
,既屬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非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農業用地,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玆補充如下:
㈠、經查,本件於94年3月21日最後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並未指定期日,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係由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此有94年3月21日審判長之案件進行單可稽,而上訴人確於94年3月24日收受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準備程序筆錄繕本,亦有送達證書可查,上訴人指摘言詞辯論期日係由受命法官黃秋鴻所指定,而非由審判長所指定,故該言詞辯論之通知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㈡、再查,本件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已記載該期日行一造辯論程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業已就本件判決基礎之事項詳細陳述:除如答辯狀所載及準備程序所述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係交通用地,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修正及本件拍賣在85年4月29日,應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之第3、4、5項記載可查,是本件既於言詞辯論程序已詳細踐行調查程序,自無庸再為朗讀筆錄以代當事人之陳述再重覆準備程序調查程序。
㈢、再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固謂:「調查證據由受命推事行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應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或由審判長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以代當事人之陳述,若未行此程序逕以此項調查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惟適用此一判例,應限於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未踐行上開程序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業已合法踐行一造辯論程序,已如前述,再遍觀原審判決,亦無以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上訴人主張:本件言詞辯論時,審判長並未令書記官朗讀筆錄以代當事人之陳述,逕於筆錄上所載作為判決之基礎,依該判例意旨為為違反法令云云,殊屬誤會。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吳明鴻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