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1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6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611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
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代表人乙○○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之員工前被保險人 朱秀美 因民國87年10月18月發生車禍致顱內出血,於89年3月2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檢據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朱秀美已於89年1月5日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所患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於89年4月1日以89保給字第6014655號書函否准其所請。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監理委員會以再審被告仍於依申請審議理由再行查證中為由,於89年8月21日以89保監審字第2991號審定書「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復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於89年9月6日以89保給字第1023123號函核定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猶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一)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所規定之「離職退保」,依勞工保險局處理對象,自包括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即包含「保險效力已終者」在內,是原判決認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領取老年給付者,其「保險效力已終止」與「離職退保」行為不同,不得再請領殘廢給付之見解,顯然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規定,難謂適法。(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規定之「審定成殘之日」,係指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77條所規定「治療終止」得由醫生診斷「成殘之日」,而「殘廢之保險事故日」係指「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87年10月18日,是本案為勞工保險效力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給付事故,有再審被告亦給付醫藥費用可查,是原判決難謂適法。再者,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只有領取殘廢給付且不能繼續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始為終止,是內政部65年10月15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認為領取老年給付者,保險效力即為終止之見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予援用,即認同再審原告之主張,惟原判決卻又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立法說明,率爾認定領取老年給付者,其保險效力終止,此擴張解釋作為判決理由,違反論理法則,原判決難謂適法。既然勞工保險條例無「領取老年給付者其保險效力終止」之規定,原判決應命再審被告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立法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規定准許再審原告聲明,俾符合法制。爰請廢棄原判決中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所謂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第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障害,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要無疑義。至於傷病給付之保險事故,依同條例第33條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遭遇傷病或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而言,從而,疾病之事故發生時點係以審定成疾之當日為判斷基準;傷害之事故發生之時點係指被保險人發生事故當日為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惟殘廢之事故,則係以被保險人經審定成殘日為其發生時點至明。查本案 朱君 因87年10月18日車禍受傷,89年1月5日退職退保領取老年給付,其於89年3月2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是朱秀美殘廢之保險事故,依同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規定,朱秀美審定成殘日為其發生時點,係在保險效力終止後始發生之保險事故,再審被告核定不予給付,要屬當然,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查本件原判決係略以:「按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所明定。查同條例第58條第2項係58年所增訂,其立法意旨在於老年給付係予被保險人退休後養老之用者,故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應即退休。再依同條例第12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老年給付之計算係將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1次總結清算,以終結該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之保險法律關係,所以依該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退保行為,當然即具有保險效力終止之法律效果至明。是則被保險人一經選擇領取老年給付,勞工保險之效力即告終止,其原可享有之其他勞工保險保障,除別有規定外,均歸消滅,殊不容任意另行選擇請領殘廢給付。原審稱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並無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之規定,顯有誤會。本件被保險人朱秀美既於89年1月5日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其勞工保險效力於是日終止。爾後雖再請領殘廢給付,惟其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之日為89年3月2日,自屬保險效力終止後始發生之保險事故,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重新審查仍否准所請殘廢給付,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鼓勵已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再投入勞動市場,於87年3月31日台87勞保3字第012789號函,對凡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此乃一種新的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依該函示之意旨,投保單位是否參加本項保險並不具強制性,惟如欲加保之投保單位,應為全體勞工加保,不可有個別之選擇性,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為強制加保之對象不同,而其加保後被保險人之保障僅限於再參加保險後所發生之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始得享有給付,且再參加該保險之勞工,乃係新成立之保險法律關係,與其舊有之勞工保險關係無關,故不應將該項保險與原有之勞工保險制度混為一談。本件被保險人朱秀美所患為普通傷害,其領取老年給付後亦未再參加該項保險,自亦無適用該函之可言。又同委員會79年4月17日台79勞保1字第29953號、79年6月26日台79勞保1字第13392號及88年12月1日台88勞保3字第0051092號函釋與因車禍致顱內出血之案情有異,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比附援引,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殘廢給付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非有理由。原審就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加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將原審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次查再審原告之員工即被保險人朱秀美係於89年3月1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再審被告於89年9月6日即已核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於92年1月29日始修正公布,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無同條列第20條之1之適用。況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條列第20條之1適用對象僅限於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而被保險人朱秀美於87年10月18日車禍受傷導致殘廢,係普通傷害殘廢,並非罹患職業病,亦無同條列第20條之1之適用。再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旨在於老年給付係予被保險人退休後養老之用者,故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應即退休。再依同條例第12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老年給付之計算係將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1次總結清算,以終結該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之保險法律關係,所以依該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退保行為,當然即具有保險效力終止之法律效果。則被保險人一經選擇領取老年給付,勞工保險之效力即告終止,其原可享有之其他勞工保險保障,除別有規定外,均歸消滅,殊不容任意另行選擇請領殘廢給付。從而,原判決尚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末查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再審原告據引為再審事由,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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