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21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免職事件,不服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86年12月27日警人甲字第1206號免職令、臺南縣警察局86年12月31日南縣警人一字第127號免職令、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86年12月31日佳警人字第11584號免職令及相對人93年1月15日警署人字第0930001774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以:(一)依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當事人對同一事件經終局判決後,即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件抗告人不服系爭3件免職處分,業經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二次再審之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068號判決、89年度裁字第796號裁定及92年度裁字第2號裁定分別駁回其訴訟或聲請確定在案,足知抗告人本件聲請撤銷訴訟之標的業經上開判決確定在案,其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相對人申請程序重開,惟經相對人駁回其聲請後二次提起復審,分別經保訓會決定復審駁回及復審不受理在卷。是抗告人於原行政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一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行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該聲明既經駁回,則抗告人請求復職及補發免職期間薪資之聲明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固未明定當事人得請求程序重開之次數,惟當事人如已就同一事由申請程序重開,經實體審查駁回確定在案者,自生確定之拘束力,自不容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事由一再爭執,浪費司法資源,此乃確定力之自我約束力,彼此均應加以尊重,因之此時即應參酌前揭「一事不再理」之精神,以裁定駁回一再爭執之爭訟,始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立法意旨。查相對人93年1月15日警署人字第0930001774號書函,係針對相對人92年6月3日警署人字第0920071818號函,函覆抗告人92年5月12日申請相對人就原處分程序重開案業經駁回,並經抗告人提起復審,經保訓會92公審決字第357號決定書駁回其原處分程序重開之申請後,抗告人本可提起行政訴訟,惟其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卻另於92年12月31日向相對人請求撤銷前開免職令暨請求復職、補發免職期間之薪資,可見抗告人本可請求法院審查駁回其程序重開申請之該復審決定書是否適法,然竟不為此圖,任令期限屆滿以致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申請確定,致生復審決定書之法定拘束力。是審諸抗告人92年5月12日之申請書,其名稱雖載為「復審書」,但依其
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足知抗告人之本意實為申請程序重開無誤。再對照抗告人92年12月31日之請求書,其請求事項亦載明請求撤銷上開免職令,另增加請求復職及補發免職期間之薪資,其撤銷訴訟與前開申請書(即抗告人所稱之復審書)之請求完全相同,所增加之課予義務及給付訴訟又均繫於其撤銷訴訟有無理由為前提,難認係新發生事實之請求;而抗告人92年5月12日之程序重開申請業經實體審查駁回,並經復審決定書審查確定在案,自已生拘束力,不得再對之爭執,是抗告人92年12月31日之請求書事由,為原復審決定書確定效力所及,抗告人已不得以同一事由再對之爭執提起程序重開,依前揭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予以駁回。本件復審決定書駁回抗告人之申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查當事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行政機關予以否准,該否准即使僅對原處分為說明,雖非實體法上之決定,然仍不失為程序法上之決定,其性質仍為行政處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合法,原裁定徒以抗告人未對相對人92年6月3日警署人字第0920071818號函提起行政訴訟,而否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自有違誤。(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具有免職權限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係指相對人,然系爭3件免職令之發布機關均非相對人,其無法定管轄變更原因即為欠缺權限之處分,自有瑕疵。(三)本件免職處分既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向相對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且抗告人於86年7月至12月間,遭記申誡達20次之多,其過程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故系爭免職處分之疑點及爭議甚多,理應由相對人重開行政程序予以究明,從而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亦著有判例。是當事人對同一事件經終局判決後,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相對人請求撤銷之系爭3件免職處分,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依上揭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徒以免職處分之合法性等實體上理由為爭執,自難認有理由。(二)次查行政機關於受理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時,僅以原處分業經進入行政救濟程序而無由為變更,而對當事人為說明,顯未對原處分重新進行實體審查,尚未重新開啟行政程序,性質上屬「重覆處分」,對外並未發生法效性,自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方為正當。本件相對人93年1月15日警署人字第0930001774號書函,既敘明抗告人已就相對人92年6月3日警署人字第0920071818號函之處分提起復審,而經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如有不服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等語,依上揭說明,即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即應予駁回。原裁定固認相對人93年1月15日警署人字第0930001774號書函屬行政處分,惟本件相對人93年1月15日警署人字第0930001774號書函既非行政處分,而應駁回,原裁定以本件行政處分與抗告人92年5月12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案屬同一事由而以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予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是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抗告人猶稱其訴請撤銷乃為相對人93年1月15日警署人字第0930001774號書函乃為行政處分,揆諸前述,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