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憲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工地宿舍內,以「李俊憲」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在 王皓馨 之網頁上張貼內容載有:「就不想操你,你不夠資格,馬畢」、「你說你,無價,我終於懂了原來是無須議價,就可以上了,流浪漢也可以,這就是你說的,,無,無,無,價。佩服」以此等指摘足以貶損王皓馨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毀損王皓馨名譽之具體事實刊登於臉書網頁上,使閱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以為散布,致生損害於王皓馨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王皓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皓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網路張貼內容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名處斷。
爰審酌被告自稱因告訴人跟其借錢沒有還,且因為告訴人更先前的留言才張貼這些內容,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訊問中稱因為被告有對其言語性騷擾、恐嚇等情,請求重判(見本院卷第30頁),但卷內查無告訴人所指之相關事證,難以認定有其所述之事實存在,不能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若確有相關情事,告訴人可另行檢附證據向被告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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