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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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永凱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永凱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永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駕駛WL-6461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其配偶 許銘芳 ),於105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至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漢本海邊,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扁柏11塊(材積0.48立公尺),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海灘上,徒手撿拾後放置於車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攔查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詹永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護管員 松聖瑤 證述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南澳工作站會勘紀錄等在卷可查。此外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被害告訴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漂流木,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恣意將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漂流木之大小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扁柏11塊,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WL-6461自用小貨車,為案外人許銘芳所有乙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亦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