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琴(大陸籍人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43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雪玉書記官林憶蓉通譯賴文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明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張明琴為大陸籍人士,為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傅先生」之媒介,與同案被告 陳峻銘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約定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三人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峻銘先於100年10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張明琴於100年10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陳峻銘再返回臺灣向境管局申請張明琴以團聚事由入境臺灣地區獲核准,張明琴即於101年1月1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於101年2月7日偕同陳峻銘向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核二人提出之資料後,即將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察覺張明琴疑似單獨在台北酒店工作而一再調查詢問陳峻銘、張明琴,陳峻銘始知事跡敗露而吐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林憶蓉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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