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陳傳明
被   告  林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將 林育弘林育祺
、林榮達列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當庭撤回
被告林育弘、林育祺(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為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於102年08月14日就起訴狀附表一之
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育弘、林育祺等於102年08月14日就上開不動
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三人公同
共有。㈢、被告林榮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326
元及其中102,786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O.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㈠、㈡之聲明,並將上開㈢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26元,及其中102,786元,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7反面),核與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
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
清償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7年1月28日止,
累計102,786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尚欠新光銀行145,326元帳款未償。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
28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本件
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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